⒈ 扣減薪俸。
引《金史·百官志四》:“舊制,凡監(jiān)臨使司、院務(wù)之商稅,增者有賞,虧者剋俸?!?br/>《金史·百官志四》:“﹝大定﹞二十年,詔十萬(wàn)貫以上鹽酒等使,若虧額五厘,剋俸一分?!?br/>《金史·百官志四》:“﹝大定﹞二十三年,以省除提控官、與運(yùn)司置司處,虧課一分剋俸一分,其罰涉重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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